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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調節(jié)
第八條 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
一對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ㄒ唬┩砘楹髴言猩?/font>
?。ǘ┡蕉闹軞q以上生育;
?。ㄈ┠蟹饺軞q以上生育。
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ㄒ唬┓蚱揠p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ㄈ┗疾辉邪Y,合法收養(yǎng)一個子女后懷孕;
?。ㄋ模┳优疄闅埣矁?,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y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殘,評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
?。┓蚱揠p方從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沒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個子女的;或者一方喪偶后再婚,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合計有兩個子女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
?。ǘ┠蟹降男值芫鶡o子女且已喪失生育能力;
?。ㄈ┡綗o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贍養(yǎng)女方父母;
?。ㄋ模┓蚱揠p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xiāng);
?。ㄎ澹┲挥幸粋€女孩。
夫妻雙方均為漁民,或者夫妻一方連續(xù)從事井下采掘作業(yè)五年以上現(xiàn)仍在井下采掘作業(yè),只有一個女孩的,參照前款第(五)項規(guī)定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