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guī)范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證券指數的運作和管理,根據《證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guī)則》等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上證系列指數及利用本所信息編制的其他證券指數。
上證系列指數,指本所編制或授權編制并發(fā)布的,名稱中包含“上證”的證券指數,包括但不限于上證成份指數、上證綜合指數、上證分類指數、上證基金指數、上證債券指數等。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發(fā)展的需要,決定上證系列指數的增設、變更和廢止。
第三條本所負責上證系列指數的研究設計、編制發(fā)布、宣傳服務、經營等指數管理營運工作。根據需要,本所可授權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本所授權機構”)承擔上述工作。
第四條編制上證系列指數可設立指數專家委員會,指數專家委員會負責對指數編制方法和運作規(guī)則等相關事項進行咨詢、評議。
第五條本所或本所授權機構根據上證系列指數特點制定具體的指數編制方法,并可根據需要對指數編制方法進行調整。
上證系列指數編制方法及其調整應及時對外公告。
第六條上證系列指數通過本所指定的通信傳播系統(tǒng)及本所認可的其他系統(tǒng)或方式對外發(fā)布。
第七條本所或本所授權機構應及時對外公布上證系列指數基本信息及其變更情況,并定期對外發(fā)布指數運行情況報告。
第八條本所可要求本所授權機構報批或報備相關事項。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授權機構須事先報本所批準:
(一)調整上證系列指數編制方法;
(二)授權其他機構或個人使用上證系列指數開發(fā)指數相關衍生產品;
(三)調整上證系列指數使用許可收費標準;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九條利用本所交易信息編制指數,須經本所或本所授權機構許可,并簽訂相關使用許可協(xié)議。
未經本所或本所授權機構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信息編制指數。
第十條上證系列指數的相關權益歸本所所有,使用上證系列指數的實時值、成份股權重以及利用上證系列指數開發(fā)指數相關衍生產品等,須經本所或本所授權機構許可,并簽訂相關使用許可協(xié)議。
第十一條本所和本所授權機構努力維護上證系列指數及其相關數據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但不承擔因任何原因導致的指數及其相關數據中斷、遺漏或者錯誤而給使用指數及其相關數據的機構或個人造成的損失。
對任何機構和個人因使用上證系列指數及其相關數據造成的損失,本所和本所授權機構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十二條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細則自2007年6月19日起實施。2004年7月8日發(fā)布的《上海證券交易所指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