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一詞源自美國,但在中國也不是新鮮話題,只是很長時間都未成為一個法律詞語進入中國的立法視野,僅有的幾起有關性騷擾的案件,受害者也均以“侵害名譽權”為由與騷擾者對簿公堂,且因證據不足鮮有勝訴。而每起案件之后,幾乎都伴有性騷擾立法的呼聲。
立法上的沉默是在6月26日打破的。這天,性騷擾首次寫入中國的立法草案。在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中,明確規(guī)定:“任何人不得對婦女進行性騷擾”;“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場所的性騷擾”;“對婦女進行性騷擾,受害人提出請求的,由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性騷擾入法,在許多人看來是給遭受性騷擾的人群帶來了法律上保障,但當禁止性騷擾作為一項法律制度面對司法實踐時,如何界定性騷擾、如何應對舉證難、性騷擾的構成要件等法律障礙依然存在。
性騷擾界定不宜過寬
記者:草案只是提出了性騷擾的概念,但性騷擾的定義不明,對如何判定性騷擾及處罰等問題,實踐中該如何解決?
巫昌禎(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專家組組長):強奸之外的性的色彩比較濃的騷擾都應列入性騷擾范圍,老百姓通常所說的耍流氓、調戲、動手動腳、占便宜等是比較明顯的性騷擾,但針對特定人的非直接的、語言的、形體的性暗示和性挑逗也應該算是性騷擾。
楊大文(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專家組成員):從大的概念來講,強奸、猥褻都屬于性騷擾的范圍,強奸、猥褻已經構成犯罪,依據刑法的規(guī)定處理;還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性騷擾行為依據治安處罰條例來處理。性騷擾的界定不宜過寬,像視覺騷擾就不應列入性騷擾的范圍,騷擾者必須存在主觀上的故意。
明令禁止性騷擾意義何在
記者:如何看待此次性騷擾立法?有哪些積極意義?
馮建倉(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員、人權研究專家):性騷擾的實質是騷擾者為滿足自己自私的欲望,漠視他人人權,侵犯他人人權的行為,包括對他人性的侵犯和人格尊嚴的侵犯。婦女權益保障法對禁止性騷擾作出宣示式、原則式的規(guī)定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整個社會形成尊重他人人權的氛圍,讓人們認識到性騷擾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立法明確禁止性騷擾,是我國人權保障的進步。
不能否認,證據的收集成為通過司法程序懲處騷擾者的瓶頸,但不能因為難以處理就不作出規(guī)定。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比真正處理幾起案件更為重要。婦女權益保障法作為人權法的分支,其性質決定了不可能對如何懲治騷擾者作出具體詳細的規(guī)定,需要在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中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并制定相應的罰則。
該草案的積極意義還在于對職場性騷擾表達了高度關注,規(guī)定了采取措施防范性騷擾是用人單位的義務。職場是性騷擾的高發(fā)地,從國內已發(fā)生的案例看,職場性騷擾占了相當大的比例。它通常發(fā)生在上下級之間,是在不平等權力關系的背景條件下,由地位較高者利用權利向地位較低者強行提出性要求的行為。此次立法修正草案特別對防范職場性騷擾作出規(guī)定,顯然有著強烈的現(xiàn)實指向性。
性騷擾是不是法律概念
記者:性騷擾是個法律概念嗎?就性騷擾行為,理論和實際是否存在差異?
夏敏(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法院法官、辦公室副主任):在現(xiàn)代社會,性騷擾的受害者需要法律救濟,主要是因為社會的法治化不斷強化了人們的權利意識和平等觀念。許多國家在定義性騷擾時,立足點多在于消除兩性間權利的不平等和性別歧視。在這樣的立法主旨下,性騷擾的內涵很難具有在法律上定義概念所要求的一般性或普遍性。將性騷擾的外延劃定在一定范圍去應對生活中的性騷擾現(xiàn)象,雖無大礙,但在理論上使性騷擾成為一個法律概念幾乎是不可能的。性騷擾是具體多樣的,而作為一個語詞,它卻是模糊不清的,難以尋找到一條本質的線索將它們集合到法律規(guī)范中來,畢竟有些性騷擾行為只是道德問題,如何將這類性騷擾排除法律定義的范圍是一個技術難題。
李紹章(上海政法學院教師、著名網絡作者):性騷擾是一個日常用語,是一種侵權行為方式的通俗表達和概括性的模糊歸納。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guī)定的一系列權益都是規(guī)范的法律術語,如政治權利、文化教育權利、勞動權、財產權、人身權、婚姻家庭權等。與性騷擾有關的權利屬于人身權范疇,也應該使用規(guī)范的法律術語來表述其享有的相對應的人身權益。因此,性騷擾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我國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尚不具備接納這一用語的文化背景,在這種情況下,立法即便要對類似現(xiàn)象作出調整和規(guī)范,也不宜直接將其照搬到法律文本中來。
性騷擾有無必要專門立法
記者:為什么說性騷擾并不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沒有必要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guī)定?如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夏敏:性騷擾并非都違法,有的性騷擾行為只是屬于道德范疇。性騷擾要上升為違法侵權行為,就必須符合違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在特別法中規(guī)定禁止性騷擾只是一種強調,但就整個侵權法體系而言,卻增加了一種侵權行為,這不符合立法的普遍性和一般性原則。如果要在法律上把性騷擾規(guī)定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就必須將性騷擾所侵害的客體從人格尊嚴等人身權利中區(qū)別出來,否則就不能專門把性騷擾這種侵權行為在特殊法中加以規(guī)定。
性騷擾所指向的不法行為,我國現(xiàn)行法律已經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從反對歧視的角度來看,憲法第三十三條中規(guī)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五條規(guī)定了“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從保護人格尊嚴的角度來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guī)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從保護隱私權的角度來看,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則已規(guī)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除此之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明確將“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情形納入第十九條作為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給予處罰,將“公然侮辱他人”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情形納入第二十二條作為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給予處罰。由此可見,性騷擾依其程度不同都能在現(xiàn)有法律體系下受到相應的規(guī)制,而且法律保護的主體不分男女。那些要求在法律中專門就性騷擾作出規(guī)定的呼聲,實際是陷入了性騷擾這個語詞的泥沼。其實,與其作出空泛的法律規(guī)定,不如更好地細化和實施現(xiàn)行相關法律。
李紹章:性騷擾一旦被立法確認為一種侵犯婦女權益的行為,那么,對性騷擾行為人就必須追究法律責任,而追究法律責任并非婦女權益保護法所能成功解決的。一方面,婦女權益保護法是一部倡導性的權利法,相應法律責任的追究必須通過其他相應部門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來實施,但在這些部門法尚未確立針對性騷擾的相應法律責任之前,對性騷擾行為人追究法律責任是沒有法定依據的;另一方面,性騷擾本身的情節(jié)有輕重之分,給被騷擾者造成的影響也有大小之別,所以法律責任的設置必須要做到“行為與責任相適應”,也就是說要適當把握法律責任的追究。哪些行為只追究行政責任,哪些行為要追究刑事責任,哪些同時要追究民事責任,必須有一個系統(tǒng)的科學規(guī)范,而不能粗糙地規(guī)定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了事,更何況并非所有的性騷擾都能夠適用該處罰條例進行法律制裁。
法律責任的追究是對性騷擾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方式,在現(xiàn)行法律體系沒有對法律責任作出相應修改之前,將性騷擾寫進法律,無法達到法律預期的作用。
應強化女性的性權利
記者:性騷擾已經給社會秩序造成了破壞,給人身權利造成了侵害,您又認為,現(xiàn)階段不宜將性騷擾寫進法律,更不宜專門立法,那么,法律該如何對待這類問題?
李紹章:在性騷擾專門立法之前可以采取過渡措施,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guī)定“婦女的性的權利應受保護”或者“婦女的性的權利不受侵犯”等倡導性條款,以強化對婦女性的權利的保護,這也是立法對性騷擾現(xiàn)象的一種回應。在立法上,“宣示或者倡導意義的條款”僅限于權利條款,而不能設置無法操作的義務性條款。草案規(guī)定的“任何人不得對婦女進行性騷擾”等條款,其實是對他人設定的義務,而不是直接賦予婦女的權利。權利受法律確認的層次越多,越反映了國家對權利享有者的保護態(tài)度。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盡管也規(guī)定了婦女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而性的尊嚴屬于人格尊嚴的組成部分,表面上看起來無須加以重復,但仍然有專門化強調的必要性。
就操作性方面的問題,不應單純?yōu)榱俗非蟆翱刹僮餍浴倍鵂奚⒎ǖ钠渌鼮楸匾膬r值和功能?,F(xiàn)階段采取倡導性條款的形式對性騷擾問題進行過渡性規(guī)定,表達國家對性騷擾這一社會問題的法律態(tài)度,同時也向社會發(fā)出帶有法治和德治兼?zhèn)涞某珜孕盘?,從而為將來性騷擾的專門立法鋪平道路。(記者 謝慶 張亦嶸)
2005 年07 月06 日 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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